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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最新版)

云南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人员出入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方便边境地区人民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同越南、老挝两国政府关于处理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出境并在我省境内停留、居留、旅行的人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查验。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从我省中越、中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第二章 中方人员出入境第五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区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越南、老挝的入境签证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第六条 中越、中老边境地区的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赴越南的,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出入境证件;赴老挝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第七条 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越、中老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境证件的人员从中越、中老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前往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八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第九条 中方出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三章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人员入出境第十条 越方、老方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凭其有效护照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需在我境内停留三十日以上的,必须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第十一条 越方、老方持因私普通护照的人员及第三国持护照的人员,凭有效护照和我国的入境签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入出境(同中国政府订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人员除外)。第十二条 越方、老方及第三国持护照从我省边境地区入出境的人员在我境内旅行、停留、居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越方、老方边境地区人员凭本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越方、老方人员,入境后只限在我省边境县(市)范围内活动,停留期限不超过一个月;需停留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凭其有效入境证件向边境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入境停留许可证》;需停留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凭其有效证件向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第十四条 上述入境人员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双方规定的口岸或者通道入出境,并接受双方口岸或者通道检查机关的检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入出境,并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越方、老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人员需进入我省内地的,必须持有关函件或者证明向入境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地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或者途中必须在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停留过夜的,必须同时签发《外国人旅行证》;径直从边境地区到我省内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可以免办《外国人旅行证》。

对获准进入我省内地的越方、老方中国籍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云南省边境口岸地区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边境口岸地区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边境口岸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口岸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口岸所在地的边境管理区。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口岸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促进环境保护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第五条 边境口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和城市(镇)环境定量考核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条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绿化美化环境产业、旅游产业和生态农业;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第七条 边境口岸地区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处置设施,及时清运、处置建设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垃圾,防治环境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第八条 从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要求;对其产生的污染,境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九条 未经批准禁止从境外引进废弃的车辆、机械在境内拆卸、改造。第十条 禁止向国际河流及其支流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废液等污染物质。第十一条 禁止将境外的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运输和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建设使用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并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由省环境保护局签署意见,报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能实施,其实施过程必须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申请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涉外环境纠纷,必须报国家、省环境保护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涉外的有关规定协调解决。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的罚款。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3000至5000元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收取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边境地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安部《临时入境机动车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凡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等,从我省国家口岸、省级口岸或者指定通道(以下简称口岸、通道),入出我省边境地区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管理法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第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在当地准许行驶的区域及路线,由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州行驶的,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我省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第六条 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境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行驶证):

(一)交验机动车入境查验卡,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号牌申领表》;

(二)经发证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或者《云南省拖拉机暂行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三)交纳车辆检验费和牌(证)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牌、证。第七条 入境外国籍机动车号牌分为短期(纸制)和长期(金属制)两种。

申领纸制品牌,按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办理,申领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按第六条规定办理。第八条 号牌由发证机关指定位置安装(粘贴),行驶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号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确定号牌、行驶证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纸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金属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

号牌、行驶证的有效范围,按第四条规定执行。第十条 外国籍机动车车主或者代理人,申领的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应当交回发证机关。第十一条 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需延用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下列换证手续: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行驶证换证表》;

(二)车辆检验合格;

(三)交纳换证费和检验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行驶证(注销),核发新的行驶证。第十二条 挂金属制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在有效期内出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将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后,在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由发证机关核对车辆发动号码、车架号码与行驶证相符合后发还。

经双边政府协定,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借道入出境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

《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本年度内有效。《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一次有效。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领。第十三条 挂有号牌、《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转籍过户。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第十四条 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的境外人员,入境后必须持驾驶证、入境证件到发证机关领填《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申领表》,申请换发临时驾驶证件后,方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件分为《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

《临时驾驶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可申请换证。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审核有效驾驶证、入境身份证件后,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发给与原《驾驶证》相同准驾车型的《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并建立台帐和实施技术档案管理。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由发证机关在《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境证件及驾驶证号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云南省边境经济贸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规范管理,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边境经济贸易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边境经济贸易,系指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与毗邻缅甸、越南、老挝三国有陆地接壤的边境县(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开放城市的辖区(以下简称边境贸易地区)。即:富宁、麻栗坡、马关、河口、金平、绿春、江城、勐腊、景洪、勐海、澜沧、孟连、西盟、沧源、耿马、镇康、龙陵、潞西、畹町、瑞丽、陇川、盈江、腾冲、泸水、福贡、贡山26个边境县(市)第四条 省对周边国家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省周边局)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省边境经济贸易工作。

边境经济贸易需商毗邻国家主管部门及我使馆的涉外事宜,由省周边局承办并统一对外。

边境地区边境经济贸易业务的主管部门为各边境地区(地区、州、县、市)外(边)经贸局(委、办),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贸易工作。第五条 国家设置在对外开放口岸的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管理、检查、检疫和检验。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贸易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第七条 我省开展边境小额贸易的国家指定口岸为:

国家一类口岸:瑞丽、畹町、河口、金水河、天保、磨憨、景洪;

国家二类口岸:章凤、盈江、腾冲、片马、南伞、孟定、孟连、打洛及田蓬、沧源(待批)

我国与毗邻国家另有协议的,按两国协议办理。第八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我国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它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至198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第九条 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由申办企业所在地的边境贸易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周边局审批。省周边局在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资格与条件进行审批,报对外经贸部核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批准文件核准登记。第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资格和条件:

1.应是在国家规定的边境贸易区域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境小额贸易的业务人员;

5.省外企业须与边境贸易区内具有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联营、参股,开办生产加工企业,方可参与边境小额贸易。

6.国家明文规定不得经商的部门及境外商人不得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7.同一部门在同一注册地不得重复申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8.已在边境地区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易货贸易公司、边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边境小额贸易。第十一条 根据我毗邻三国实际,瑞丽市、河口县和勐腊县各指定一家有经营实绩和经营能力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的边境口岸经营向毗邻三国出口我省自产的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以及进口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指定企业由省周边局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第十二条 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每年进行一次检审,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年审共同进行。检审内容及验收条件由省周边局制定,由各边境地州边贸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检审合格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保留边贸经营权;检审不合格企业要限期整改。连续两年检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第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管理

(一)出口商品管理

1.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和军民通用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可免领配额、许可证,在外经贸部切块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企业出口合同和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验放。

2.指定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云南省自产的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合同和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验放。

(二)进口商品管理

1.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在国家机电办核准的边贸专项计划内,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机电办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

2.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在国家核准边贸专项计划内,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申领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

3.属特定管理和登记管理的商品,经营企业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或省经贸委申报登记,海关凭有关部门发放的证明验放。

4.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在国家核准边贸专项指标内由省周边局指定公司经营,其进口农资商品、粮食、成品油、棉花等属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凭省周边局专项下达指标的文件向省计委领取进口配额证明,凭进口配额证明向省外经贸厅领取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验放。农资产品进口后必须交由边境地区农资部门统一经营;粮食进口后必须交由边境地区粮食部门统一经营。

有关企业在进口前应持上述证明、证件和合同报主管地海关审核同意,凭主管海关签发的减免税证明,到口岸海关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三)除国家规定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外,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可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的限制。经批准享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均可经营除国家有特定规定以外的进出口业务。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边境经济贸易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从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出发,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边境贸易,繁荣民族经济,加强民族团结,稳定边疆,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第三条 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贯彻执行本州“以贸易为先导,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依托,依靠教育和科技进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贸工农全面发展”的指导方针。第四条 自治州所辖瑞丽市、畹町市、潞西县、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作为边境经济贸易区。鼓励外商、华侨和港、澳、台胞到本州各地进行贸易和经济合作。鼓励州内外,省内外工商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本州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第五条 自治州边境贸易执行“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

自治州边境贸易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政府规定的小额贸易进口商品减税免税和进出口商品免领许可证等优惠政策。第六条 自治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成立进出口公司,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优惠政策,在边境口岸开展转口贸易,在沿海口岸开展进出口业务,促进边疆民族经济发展。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边境贸易与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相结合,边境地区与内地协作相结合,利用国内国外原料,面向国内国外市场,发展加工工业,增加出口创汇产品,积极发展外向型经济。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州内外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与邻国的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州举办外资企业,或与本州的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州境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州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既要坚持开放,又要加强管理的原则,保障边境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

各级监督管理部门要本着促进、支持和服务为主的精神,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边境经济贸易管理。第二章 边境贸易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包括地方对外贸易、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等多种经营形式。

地方对外贸易是地方政府与邻国地方政府间的贸易。

小额贸易是经本州政府批准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与邻国的公司、经济组织或商人间的贸易。

边民互市是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第十二条 鼓励本州工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也可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参与其他形式的边境经济贸易活动。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七)取得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成立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公司、商号的程序是:

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由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州边境贸易管理局会同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核同意,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成立的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向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并向所在县(市)边境贸易管理局、海关、税务局、动植物检疫局、商检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向所在县(市)银行开立帐户,方能进行业务活动。第十五条 自治州鼓励州外工商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列形式参与本州边境贸易经营活动:

(一)与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开展购销业务;

(二)委托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办理进出口业务;

(三)同本州边境贸易公司、商号联营;

(四)经批准,可以自办出口产品生产企业、进口原料加工企业,及边境贸易公司、商号。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方便边境地区人员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凭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第三条 中方人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我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二章 出入境第四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第五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中缅边境中方通行证》。第六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缅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第七条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前两款的持护照人员,凭有效护照和缅甸的入境签证(指允许从陆路口岸入境的)可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人员从中缅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第八条 中方上述各类人员出入境,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指定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验证并加盖验讫章后方可放行。第九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入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入境证件的;

(四)未持有或者拒绝交验出入境证件的。第三章 处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出境、入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受公安机关罚款、拘留处罚的中方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四章 附则第十五条 中方人员所持出入境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境内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在境外应当立即向缅方主管机关报告。第十六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中缅边境地区允许中方人员通行的口岸、通道由云南省公安厅公布。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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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边境地区稳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进出本省边境地区和从本省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入国境的人员以及交通运输工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边防部门举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边境地区,是指本省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行政区。

本规定所称边境口岸,是指设在本省边境地区的国家级口岸和省级口岸。

所称边境通道,是指由公安边防部门管理的供边境居民出入国境探亲访友、求医治病、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民族节日联谊等活动的道路和渡口。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地区检查和边境地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省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省公安边防管理工作。

边境地区州(市)、县(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工作。

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负责所管辖区域的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边防部门在进出边境地区的交通要道设立边境检查站,下列职责:

(一)对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查控、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边境检查站的检查。

境外边境居民从本省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入境后前往其他地区的,须持合法有效证件。第七条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境检查站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地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进出边境地区的人员有前款(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境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证件。第八条 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省公安边防部门在边境地区的国家级口岸、省级口岸、边境通道分别设立边防检查站。

国家级口岸边防检查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

省级口岸、边境通道边防检查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对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查控、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省公安边防部门在边境地区设立边防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区域的治安管理;

(二)核发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应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第十一条 出境、入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从指定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的;

(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人员有前款(三)、(四)、(七)、(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出境、入境。

交通运输工具离、抵边境口岸或者边境通道时,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辆查验卡或者船舶查验卡,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公安边防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时,船长、机长、列车长、押运人、驾驶人等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检查。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最新版)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最新版)


云南省边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第二章 国界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毁、涂改、刻划界碑(桩);

(二)破坏有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或者界河护岸作用的树木、植被和相关设施;

(三)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有可能影响界河稳定的;

(四)在界河进行炸鱼、毒鱼、淘金、采沙、超标排污,或者在界河中的沙洲、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

(五)私自开通或者扩建边境通道、便道,在界河上私开渡口、私设码头;

(六)在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禁止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存储设施及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七)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30米、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1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1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或者设施,与邻国商定同意的除外;

(八)在中越国界线我方一侧1000米、中老和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烧荒;

(九)其他改变边界现状的行为。第九条 在国界线附近发现无主物体或者不明来源的飞行器、空飘物、漂流物等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中越或者中老国界线我方一侧2000米、中缅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外事部门、公安边防部门意见,按照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国界线我方一侧500米范围内进行地面测绘、勘探或者探矿、采矿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界河进行护岸、通航、引水作业的,由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外事部门和省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四)在国界线我方一侧25000米范围内进行航测、航摄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五)在边境地区修建跨界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规定上报批准。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向外事部门咨询的,外事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航测、航摄、护岸、通航、引水作业或者修建跨界工程设施的,外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邻国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在界河通行、从事生产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的中国籍船舶,除依法领取有关证件外,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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