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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多少)

煤炭公司污染环境不赔偿怎么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68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编辑本段]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编辑本段]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编辑本段]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编辑本段]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煤炭公司污染环境不赔偿怎么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68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编辑本段]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编辑本段]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编辑本段]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编辑本段]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ISO14001标准中涉及法律法规的条款有那些?

1。《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2、《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3、《企业能耗计量与测试导则》

4、《节能监测技术通则》

5、《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

6、《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

7、《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8、《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

法律法规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页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1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59

4 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77

5 内部审计基本准则 119

6 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 183

7 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188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0

9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 199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正) 219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35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45

1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55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61

15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79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95

17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12

法律法规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页数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22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346

20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359

21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361

2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363

23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390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414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426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441

27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50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 16153-1996) 462

29 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465

30 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503

31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卫生标准 511

32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消毒剂卫生标准 514

33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523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32

法律法规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页数

35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559

36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580

37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588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597

39 北京市消防条例 614

40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628

41 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635

42 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638

43 机关团体企业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643

44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659

45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670

46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674

47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677

48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 689

49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 696

50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699

51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704

列表:

文件文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国际公约 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1969-11-29 1976-05-06

2 国际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11-29 1975-06-19

3 国际公约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1985-03-22

4 国际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1972-11-23 1986-03-12

5 国际公约 北京宣言 1991-06-19 1991-06-19

6 国际公约 对公海上发生油污事故进行干涉的国际公约 1969-11-29 1969-11-29

7 国际公约 二十一世纪议程(摘录) 1992-04-03

8 国际公约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2001-05-23 2001-05-23

9 国际公约 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定 1993-12-15

10 国际公约 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1991-06-23 1991-06-23

11 国际公约 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 1994-04-15

12 国际公约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1982-03-12 1992-07-31

13 国际公约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09-16 1992-08-20

14 国际公约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 1962-12-14 1962-12-14

15 国际公约 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 1954-05-21 1954-05-21

16 国际公约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1989-03-22

17 国际公约 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1992-06-14

18 国际公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全体委员提出的决定草案 1997-12-10

19 国际公约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

20 国际公约 内罗毕宣言 1982-05-18

21 国际公约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72-05-09

22 国际公约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1971-12-18 1978-10-16

23 国际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

2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06-29 2002-11-01

2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12-29 1989-04-01

2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 2002-12-31 2003-3-1

2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02-22 1993-09-01

2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90-04-01

2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4-29 2000-09-01

3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6-05-12 1994-07-01

3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8-01-01

32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8-31 2002-1-1

33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12-29 1998-03-01

3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06-28 2003-10-01

3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修正)

3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12-29 2005-04-01

3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5-1-1

3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10-27 2002-01-01

3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1989-12-26

4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28 2003-09-01

4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1997-03-01

42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99-10-31 2000-07-01

43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6-07-01

4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12-29 1998-05-01

4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11-01 1998-03-01

4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77-11-01 1998-01-01

4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06-29 2002-06-29

4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08-29

4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07-05 1995-01-01

5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08-29 1996-10-01

5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29 2003-01-01

52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 1984-09-20 1985-01-01

53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08-31 1995-01-01

5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10-30 1995-10-30

5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01-21 1988-07-01

5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06-29 1991-06-29

5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修订 1984-05-11 1984-11-01

5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12-08 1984-01-01

5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次修正) 2004-08-28 2004-08-28

6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 1982-12-04 1982-12-04

6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1996-10-29 1997-01-01

62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04-29 1998-09-01

63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1997-03-14 1997-10-01

64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03-17 1996-10-01

65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04-29 1999-10-1

66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4-4 1990-10-1

67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12-03 2004-07-01

68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正) 2004-08-28 2004-08-28

69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修正) 2000-10-31 2000-10-31

70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10-27 2002-05-01

71 国家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06-26 1998-06-26

72 国家法规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及其条文说明

73 国家法规 安全使用石棉公约 1989-06-16

74 国家法规 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 1999-01-01

75 国家法规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1987-09-10 1987-09-10

76 国家法规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04-10 1990-04-10

77 国家法规 草浆造纸工业废水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999-05-28

78 国家法规 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3-01-13

79 国家法规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 1995-08-07 1995-09-01

80 国家法规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07-16 1987-07-16

81 国家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 1994-07-19 1994-10-01

82 国家法规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2000-09-01

83 国家法规 1998年1月30日国务院国函[1998]137号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12-20 1989-01-01

84 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 城市绿化条例 1992-06-22 1992-08-01

85 国家法规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1994-05-20 1994-05-20

86 国家法规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0-05-29

87 国家法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3-08-10 1993-09-01

88 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06-28 1992-08-01

89 国家法规 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07-13

90 国家法规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04-11-11 2004-11-15

91 国家法规 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 2001-02-22 2001-02-22

92 国家法规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03-01

93 国家法规 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1991-06-24 1991-06-24

94 国家法规 国务院令235号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1997-11-17 1998-01-01

95 国家法规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97-12-24 1998-03-01

96 国家法规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1991-01-23 1991-03-01

97 国家法规 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1990-05-28 1990-05-28

98 国家法规 国务院令44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10-24 1989-10-24

99 国家法规 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3-10-09

100 国家法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96-03-01 1996-04-01

101 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9号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1994-11-14 1995-01-01

102 国家法规 国家质检总局令19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03-27 2002-06-01

103 国家法规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 1999-12-24

104 国家法规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1997-01-01

105 国家法规 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0-08-01

106 国家法规 关于发布《环境监测仪器发展指南》的通知 2000-12-08

107 国家法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1999-7-12修订 1996-07-26 1996-08-01

108 国家法规 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2001-03-30

109 国家法规 关于环境保护资金渠道的规定的通知 1984-06-10 1984-06-10

110 国家法规 国家计委 国家环保总局1999年10月8日发布 计价格[1999]1556号 关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收费的通知 1999-10-08 1999-10-08

中国标准pm2.5的值在多少是合格?

目前,我国的pm2.5标准值为24小时平均浓度小于75微克/立方米为达标。

PM2.5

细颗粒物又称细粒、细颗粒、PM2.5。细颗粒物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小于等于 2.5 微米的颗粒物。它能较长时间悬浮于空气中,其在空气中含量浓度越高,就代表空气污染越严重。

特点

PM2.5粒径小,面积大,活性强,易附带有毒、有害物质(例如,重金属、微生物等),且在大气中的停留时间长、输送距离远。

来源

自然源包括土壤扬尘、植物花粉、孢子、细菌等。自然界中的灾害事件,如火山爆发向大气中排放了大量的火山灰,森林大火或裸露的煤原大火及尘暴事件都会将大量细颗粒物输送到大气层中。

指数标准

细颗粒物的标准,是由美国在1997年提出的,主要是为了更有效地监测随着工业化日益发达而出现的、在旧标准中被忽略的对人体有害的细小颗粒物。细颗粒物指数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测控空气污染程度的指数。

国家标准编号字母除GB、GB/T外还有什么字母?代表什么含义?

GB:为强制性国标

GB/T:推荐性国标

国家标准:

GB 国家标准

JJF 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JJG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GHZB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GWPB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GWKB 国家污染物控制标准

GBn 国家内部标准

GBJ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GJB 国家军用标准

行业标准:

ZY 中医药行业标准

YZ 邮政行业标准

YY 医药行业标准

YS 有色冶金行业标准

YD 通信行业标准

YC 烟草行 业标准

YB 黑色冶金行业标准

XB 稀土行业标准

WS 卫生行业标准

WM 外贸行业标准

WH 文化行业标准

WB 物资行业标准

TD 土地行业标准

TB 铁道行业标准

SY 石油行业标准

SN 商品检验行业标准

SL 水利行业标准

SJ 电子行业标准

SH 石油化工行业标准

SC 水产行业标准

SB 商业行业标准

QX 气象行业标准

QJ 航天行业标准

QC 汽车行业标准

QB 轻工业行业标准

NY 农业行业标准

MZ 民政行业标准

MT 煤炭行业标准

MH 民用航空行业标准

LY 林业行业标准

LD 劳动行业标准

LB 旅游行业标准

JY 教育行业标准

JR 金融行业标准

JT 交通行业标准

JGJ 建筑行业工程建设规程

JG 建筑行业标准

JC 建材行业标准

JB 机械行业标准

HS 海关行业标准

HJ 环保行业标准

HY 海洋行业标准

HGJ 化工行业工程建设规程

HG 化工行业标准

HB 航空行业标准

GY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

GH 供销合作行业标准

GA 公安行业标准

FZ 纺织行业标准

EJ 核工业行业标准

DZ 地质行业标准

DL 电力行业标准

DB 地震行业标准

DA 档案行业标准

CY 新闻出版行业标准

CJJ 城建行业工程建设规程

CJ 城建行业标准

CECS 工程建设推荐性标准

CH 测绘行业标准

CB 船舶行业标准

BB 包装行业标准

污水排放口标牌标准尺寸是多大

没有标准尺寸,在于统一设计而定。一般粘贴于墙面上的告示牌或编号牌的尺寸设计成30cm*40cm大小即可。也可以选择40cm*60cm、25cm*35cm等。

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原煤开采、选煤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煤炭地面生产系统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以及煤炭采选企业所属煤矸石堆置场、煤炭贮存、装卸场所污染物控制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煤矿(含露天煤矿)、选煤厂及其所属煤矸石堆置场、煤炭贮存、装卸场所污染防治与管理,以及煤炭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防治与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5年 第35号(摘):

GB18466-2005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有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部分,并取代《医疗机构污水排放要求》(GB18466-2001)。上述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为控制原煤开采、选煤及其所属煤炭贮存、装卸场所的污染物排放,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上海企业煤炭锅炉相关规定谁知道?

有规定

这个标准的下载地址http://www.sepb.gov.cn/app/editor/filemanager/file/070702glbz.doc

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 387—2007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2007-06-13发布 2007-09-01实施

目 次

前 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4 技术内容 2

5 监测 5

6 标准实施 7

附录A(规范性附录)烟气抬升高度的计算方法 8

前 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加强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可持续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按有关法律规定,本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上海工业锅炉研究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29日批准。

本标准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和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燃煤、燃油、燃气锅炉。采用水煤浆为燃料的锅炉按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执行;采用废弃木材、树皮、锯末、稻壳、甘蔗渣等生物质燃料的锅炉,以及燃用石油焦的资源综合利用锅炉,参照本标准中燃煤锅炉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3271-200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3223-2003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75 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四版)

3 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术语和定义。

3.1

锅炉 boiler

指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它来源的热能,将水或其它工质加热到一定温度和压力的换热设备。锅炉的额定出力(产热量)一般以两种单位来表示,即热功率和蒸发量。热功率的单位为MW(兆瓦),蒸发量的单位为t/h(吨/时)。其换算关系为0.7MW相当于1t/h。

3.2

工业锅炉 industrial boiler

指产生蒸汽或热水(或有机热载体等)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

3.3

生活锅炉 domestic boilers

指产生蒸汽或热水用于饮水、洗浴、采暖或其他生活用途的锅炉。

3.4

电站锅炉 utility boilers

指产生的蒸汽用于推动汽轮发电机组产生电力的锅炉。

3.5

热电联供锅炉 combined heating and power boilers

指产生的蒸汽既用于发电又用于供热的锅炉。

3.6

自然通风锅炉 natural draft boiler

自然通风是利用烟囱内、外温度不同所产生的压力差,将空气吸入炉膛参与燃烧,把燃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采用自然通风方式,不用鼓、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称为自然通风锅炉。

3.7

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指烟气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 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中所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的数值。

3.8

过量空气系数 excess air coefficient

指燃料燃烧时,实际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需要量之比值,用“α”表示。

3.9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continuous emissions monitoring

指对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连续监测。

3.10

烟囱高度 stack height

指从烟囱(或锅炉房)所在地平面至烟囱出口的高度。

3.1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emission density of air pollutants from boilers

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未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其锅炉出口污染物浓度即是排放浓度。

3.12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raw gas dust density

指锅炉烟气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4 技术内容

4.1 区域划分

本标准将上海市划分为A、B二个区域,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按所在区域执行相应的排放限值。本标准对电站锅炉不划分区域。

A区:内环线以内的区域、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按照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要求确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B区:除A区以外的其它区域。

4.2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 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1.1 2007年9月1日前建成使用的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分两个时间段执行相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2008年12月31日前,执行GB13271-2001规定的排放限值;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4.2.1.2 2007年9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新建(含扩建、改建)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排放限值。

4.2.1.3自2007年9月1日起,A区内禁止使用燃煤锅炉或新建(含扩建、改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表1 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锅炉类别 适用区域 烟尘排放浓度(mg/m3) 烟气黑度1)

(林格曼黑度,级) 二氧化硫排放

浓度(mg/m3) 氮氧化物排放

浓度(mg/m3)

炉 自然通风锅炉

(<0.7MW或1t/h) A 禁排 禁排 禁排 禁排

B 80 1.0 300 400

其它锅炉 A 禁排 禁排 禁排 禁排

B 120 1.0 400 400

炉 轻柴油、煤油锅炉 全部区域 30

1.0

300

400

其它燃料油锅炉 A 30

B 50

炉 以高炉煤气、焦炉煤气为燃料的资源综合利用锅炉

全部区域

30

1.0

100

200

其它燃气锅炉 50

注:1)烟气黑度限值的规定在锅炉任何负荷(包括启炉等阶段)均有效。

4.2.1.4 燃煤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燃煤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执行表2规定的排放限值。

表2 燃煤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锅炉类别

燃煤收到基灰分(%)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mg/m3) 烟气黑度

(林格曼黑度,级)

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 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

炉 自然通风锅炉

(<0.7MW或1t/h) / 150 120

1.0

其它锅炉

(≤2.8MW或4t/h) Aar≤25 1800 1600

Aar>25 2000 1800

其它锅炉

(>2.8MW或4t/h) Aar≤25 2000 1800

Aar>25 2200 2000

炉 循环流化床锅炉 / 15000 15000

1.0

其它沸腾锅炉 / 20000 18000

抛煤机锅炉 / 5000 5000 1.0

4.2.2 电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1 2007年9月1日前建成投产或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电站锅炉,分两个时间段执行相应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2009年12月31日前,执行GB13223-2003规定的排放限值;

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表3规定的排放限值。

4.2.2.2 2007年9月1日起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新建(含扩建、改建)电站锅炉,自2007年9月1日起执行表4规定的排放限值。

表3 现有电站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锅炉类别 烟尘排放浓度

(mg/m3) 烟气黑度

(林格曼黑度,级) 二氧化硫排放浓度(mg/m3) 氮氧化物排放浓度(mg/m3)

燃煤锅炉 ≥300MW 50

1.0 200

8001) 450

6503)

<300MW 550

燃油锅炉 30 200 150

燃气锅炉 30 20

1002) 80

注:1)燃用石油焦的资源综合利用锅炉参照执行该限值。

2)以高炉煤气、焦炉煤气为燃料的资源综合利用锅炉执行该限值。

3)本标准实施前改建的燃用贫煤的锅炉执行该限值。

表4 新建(含扩建、改建)电站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锅炉类别 烟尘排放浓度

(mg/m3) 烟气黑度

(林格曼黑度,级) 二氧化硫排放浓度(mg/m3) 氮氧化物排放浓度(mg/m3)

燃煤锅炉 ≥300MW 50

1.0 200

8001) 200

<300MW

燃油锅炉 30 200 150

燃气锅炉 30 20

1002) 80

注:1)燃用石油焦的资源综合利用锅炉参照执行该限值。

2)以高炉煤气、焦炉煤气为燃料的资源综合利用锅炉执行该限值。

4.2.3 热电联供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各种容量的热电联供煤粉锅炉,以及单台出力45.5MW(65t/h)以上的其他燃烧方式热电联供锅炉,按照电站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执行。其它热电联供锅炉按照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执行。

4.2.4 火电厂(站)全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电站锅炉在满足4.2.2中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要求时,还须同时满足火电厂(站)全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限值要求。火电厂(站)全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公式(1)~(3)计算。

(1)

(2)

(3)

式中:

Q ———全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P ———排放控制系数,本市建成区及规划区 ≤2.6,本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外 ≤11.5;

———各烟囱出口处环境风速的平均值,m/s;

Hg ———全厂烟囱等效单源高度,m;

Hei ———第i个烟囱有效高度,m;

Ui ———第i个烟囱出口处的环境风速,m/s;按附录A规定计算。

烟囱的有效高度按公式(4)计算。

He=Hs+△H (4)

式中:

He ———烟囱有效高度,m;

Hs ———烟囱几何高度,m,当烟囱几何高度超过240m时,仍按240m计算;

△H ———烟气抬升高度,m,按附录A规定计算。

4.3 烟囱高度规定

4.3.1 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

4. 3. 1. 1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房烟囱高度的规定

4.3.1.1.1 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5规定执行。

表5 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

总容量(D) MW D<0.7 0.7≤D<1.4 1.4≤D<2.8 2.8≤D<7 7≤D<14 14≤D≤28

t/h D<1 1≤D<2 2≤D<4 4≤D<10 10≤D<20 20≤D≤40

烟囱最低

允许高度 m 20 25 30 35 40 45

4.3.1.1.2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应低于45m。新建锅炉房烟囱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4. 3. 1. 2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烟囱高度的规定

燃气、燃轻柴油、煤油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应低于8m。

4.3.1.3 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4.3.1.1、4.3.1.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4.3.2 电站锅炉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烟囱高度的最低限值。

5 监测

5.1 锅炉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各种锅炉应按GB/T 16157的规定设置永久的烟气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5.2 监测分析方法

5.2.1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执行GB/T 16157的规定。

5.2.2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方法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方法见表6。

表6 锅炉大气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序号 项目 手工监测分析方法 自动监测分析方法

1 烟尘 GB/T16157 重量法 HJ/T 76 固定污染源排放烟气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1)

2 二氧化硫 HJ/T56 碘量法

HJ/T57 定电位电解法

3 氮氧化物 HJ/T42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定电位电解法 1)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1)

4 烟气黑度 林格曼黑度图法 1)

测烟望远镜法 1)

光电测烟仪法 1)

注:暂采用下列方法,待国家方法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1)《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5.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5.3.1电站锅炉和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装设符合HJ/T75、HJ/T76要求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仪器。

5.3.2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连续监测按HJ/T75、HJ/T76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5.3.3 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在有效期内,其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为有效数据。连续监测以小时平均值作为达标考核的依据。

5.4 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5.4.1实测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应按GB/T 16157规定,采用表7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进行折算。

表7 锅炉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锅炉类型 折算项目 过量空气系数

工业锅炉

(含生活锅炉) 燃煤锅炉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α=1.7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 α=1.8

燃油、燃气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 α=1.2

电站锅炉 燃煤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 α=1.4

燃油、燃气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 α=1.2

燃气轮机组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 α=3.5

锅炉大气污染物折算排放浓度按式(5)计算:

。。。。。。。。。。。。。。。。。。。。。。。。。。。。。。。。。。。。。。。。。。。。。。。。。。。。。。。。。。。。。。。。。。。。。。。。。。。。。。。。。。。。。。。。。。。。。。。。。。。。。。。。。。。(5)

式中:

C :折算后的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mg/m3;

C,:实测的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mg/m3;

α,:实测的过量空气系数;

α :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

5.5 监测工况要求

5.5.1 新建(含扩建、改建)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烟尘排放验收测试应在设计出力下进行。

5.5.2 在用工业锅炉(含生活锅炉)烟尘排放浓度的测试,应按表8规定的出力影响系数K再次进行折算,即将实测的烟尘排放浓度乘以表8中所列出力影响系数K。

表8 工业锅炉(生活锅炉)出力影响系数

锅炉实测出力占锅炉设计出力的百分数(%) <70 70~<75 75~<80 80~<85 85~<90 90~<95 ≥95

运行三年内的锅炉

出力影响系数K 2.0 1.6 1.4 1.2 1.1 1.05 1

运行三年以上的锅炉

出力影响系数K 1.6 1.3 1.2 1.1 1 1 1

5.5.3 电站锅炉大气污染物的监测应在机组运行负荷的75%以上进行。

5.6 气态污染物浓度单位换算

本标准中1μmol/mol(1ppm)二氧化硫相当于2.86mg/m3二氧化硫质量浓度。氮氧化物质量浓度以二氧化氮计,1μmol/mol (1ppm)氮氧化物相当于2.05mg/m3质量浓度。

6 标准实施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上海市范围内的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执行国家和地方总量排放控制指标。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烟气抬升高度计算方法

A.1 烟气抬升高度的计算

烟气抬升高度按公式(A1)~(A5)计算。

当 H 21000KJ/s,且△T 35k时:

城市、丘陵:△H=1.303 。。。。。。。。。。。(A1)

平原农村:△H=1.427 。。。。。。。。。。。。。。。(A2)

当2100 H <21000 KJ/s,且△T 35k时:

城市、丘陵:△H=0.292 。。。。。。。。。。。(A3)

平原农村:△H=0.332 。。。。。。。。。。。。。。。(A4)

当 H <2100KJ/s,或△T<35k时:

△H=2( )/ 。。。。。。。。。。。。。。。。。。。。。。(A5)

式中:

△T ———烟囱出口处烟气温度与环境温度之差,K,计算方法见A.2;

H ———烟气热释放率,KJ/s,计算方法见A.3;

———烟囱出口处的环境风速,m/s,计算方法见A.4;

———烟囱出口处实际烟速,m/s;

———烟囱出口内径,m。

其他符号意义同本标准4.2.4。

A.2 烟囱出口处烟气温度与环境温度之差△T 的计算

烟囱出口处烟气温度与环境温度之差△T 按公式(A6)计算。

。。。。。。。。。。。。。。。。。。。。。。。。。。。。。。。。。。。。。。。。。。。。。。。。。(A6)

式中:

———烟囱出口处烟气温度,K,可用烟囱入口处烟气温度按-5℃/100m递减率换算所得值;

———烟囱出口处环境平均温度,K,可用电站锅炉所在地附近的气象台、站定时观测最近5a地面平均气温代替。

A.3 烟气热释放率QH的计算

烟气热释放率QH按公式(A7)计算。

。。。。。。。。。。。。。。。。。。。。。。。。。。。。。。。。。。。。。。。。。。。。。。。。。。。。(A7)

式中:

———烟气平均定压比热,1.38kJ/(m3•K)

———排烟率(标态),m3/s。当一座烟囱连接多台锅炉时,该烟囱的 为所连接的各锅炉该项数值之和。

A.4 烟囱出口处环境风速的计算

烟囱出口处环境风速按公式(A8)计算。

。。。。。。。。。。。。。。。。。。。。。。。。。。。。。。。。。。。。。。。。(A8)

式中:

———烟囱出口处的环境风速,m/s;

———地面10m高度处平均风速,m/s,采用电站锅炉所在地最近的气象台、站最近5a观测的距地面10m高度处的风速平均值,当 <2.0m/s,取 =2.0m/s;

———烟囱几何高度,m。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多少)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多少)


我国在利用煤炭的过程中,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有哪些?

措施如下:

1、除定点供应安装有脱硫设施并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用户外,对新建硫份大于1.5%的煤矿,应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现有硫份大于2%的煤矿,应补建配套煤炭洗选设施。充分利用其洗选煤能力,加大动力煤的入洗量。

2、鼓励对现有高硫煤选煤厂进行技术改造,提高选煤除硫率。

3、鼓励选煤厂根据洗选煤特性采用先进洗选技术和装备,提高选煤除硫率。

4、鼓励煤炭气化、液化,鼓励发展先进煤气化技术用于城市民用煤气和工业燃气。

5、煤炭供应应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煤炭含硫量的要求。鼓励通过加入固硫剂等措施降低二氧化硫的排放。

6、低硫煤和洗后动力煤,应优先供应给中小型燃煤设施。

7、使用流化床锅炉时,应添加石灰石等固硫剂,固硫率应满足排放标准要求。

8、烟气脱硫。

9、二次污染防治。

煤炭立法不完善。 目前,我国煤炭立法是由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的。主要有《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煤炭、矿产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存在的问题是:

(1)煤炭行业的市场准入制度不合理。 煤炭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对进入煤炭行业的企业要给予一定限制。我国对煤炭企业的设立实行许可原则,由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我国《煤炭法》第十八条(四)规定:“有符合煤炭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资料(五)规定的 “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虽然都有环境保护的内容,但矿山设计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由哪个部门审批认定,是环境保护部门还是煤炭管理部门没有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再就是从《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开办煤炭企业的六项条件来看,条件低,不细化,使许多生产技术条件比较差的小煤矿能够通过审批成立,从而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2)我国煤炭资源有偿使用的法律规定尚不健全,资源税费的征收不尽合理。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也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法律规定有偿取得采矿权的方式比较单一,缺乏激励机制。对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的规定,也不尽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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